联交所上市决策:因配售新股予策略投资者将最低公众持股量降至24%的豁免申请(已撤回)
联交所就甲公司因向策略投资者配售新股、公众持股量降至24%减一股股份而申请豁免《上市规则》第8.08(1)(a)条作出分析,考虑其股东基础庞大、市值逾100亿港元及流通量高,最终批出豁免。该上市决策HKEX-LD101-2已于2025年12月撤回。
联交所就甲公司因向策略投资者配售新股、公众持股量降至24%减一股股份而申请豁免《上市规则》第8.08(1)(a)条作出分析,考虑其股东基础庞大、市值逾100亿港元及流通量高,最终批出豁免。该上市决策HKEX-LD101-2已于2025年12月撤回。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95-5 认定,甲公司于控股股东 X 先生取得控制权后 24 个月内向其进一步收购目标公司权益,且该收购属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构成《主板规则》第 14.06(6)(b) 条所指的反收购行动。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95-4 认定,甲公司拟以现金、股份及可换股债券向独立第三方收购油气勘探目标公司构成《主板规则》第14.06B条所指的反收购行动。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95-2(2010 年 7 月,2019 年 10 月更新,2024 年 1 月撤回)认定,甲公司向卖方收购成立不足一年、尚无收益的薄膜太阳能模组设备制造业务,同时向前主席兼控股股东 X 先生出售原有玩具业务,属于《上市规则》第 14.06B 条所指的反收购行动。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LD105-2017,裁定 GEM 上市发行人甲公司在终止占上一财政年度九成收入(约1,200万港元)的金属买卖业务后,余下饮品买卖及多项互不相关的新业务收入微乎其微,负债净额达4亿港元,未能符合《GEM上市规则》第17.26条,故其股份须按第9.04条暂停交易并启动除牌程序。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主板申请人甲公司授予《第18项应用指引》豁免,允许其将首次公开招股股份的15%初步分配至香港公开认购组别,并在超额认购10倍、20倍、40倍时分别触发17.5%、20%、介乎不低于20%至不超过40%的回补。
联交所就甲公司(GEM 上市申请人)裁定,可将控股集团五名股东于活跃业务纪录期内的股权及控制权合并计算,以证明符合《GEM 规则》第 11.12 条有关业务须在大致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经营的规定。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说明了股东股权与控制权合并计算的判断因素,可用于梳理活跃业务纪录期的拥有权论证。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 X 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于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寻求在主板第二上市)的申请作出上市决策,豁免《上市规则》第四章的规定,使其毋须在招股章程内载列会计师报告及第 4.05A 条规定的重大附属公司收购前财务资料。联交所认为不宜采用收益比率测试厘定该收购规模,并接受 X 公司遵循其主要监管机构多伦多证券交易所的披露规定;该决策已被新指引信 GL111-22 取代。
联交所就X公司(H股在联交所、A股在内地交易所上市)以发行A股收购主要股东业务一案,决定忽略代价比率计算结果并接受其提出的其他规模测试。该代价比率按全部已发行股本(含A股及H股)市值计算,但市值仅按H股价格计算,结果高于100%,其余百分比率仅显示为主要交易。X公司提议以交易前五个交易日A股及H股平均市价计算市值,代价测试结果低于40%。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6-1(2009年10月刊发,2014年7月、2019年10月更新),议决甲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在主要股东旗下银行存放款项构成关联交易,须遵守《主板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明确发行人在关联银行存放款项仍属关联交易,第14A.87(1)条豁免不适用于非银行发行人。
联交所裁定不宜按《主板上市规则》第14.20及14A.80条不理会甲公司拟向控股公司转让目标公司Y 95%股权的收益比率。该交易资产比率及盈利比率均低于1%,代价比率约2.1%,收益比率约10%;联交所认为收益比率结果并异常,且甲公司提出的其他规模测试未能作具意义比较。
联交所就甲公司集团重组中附属公司之间转让目标公司全部权益的交易,裁定按《主板上市规则》第14.20条不理会计量百分比率的结果,并接受甲公司以最终出售目标公司45%权益为基准提出的其他规模测试。
联交所否决 X 公司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 2.07C(4)(c) 条的申请,该公司寻求在主板第二上市、股份在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拟延至英文版登载后才发表中文版。联交所认为香港散户多选阅中文,延迟发表中文公告将令投资者无法及时取得资料,且所要求时间远长于过往曾授出的豁免,X 公司亦未证明已采取合理行动缩短中英文版本刊发时间差。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主板申请人甲公司对冲活动的内部监控作出上市决策,涉及《主板规则》第 2.13(2) 及 11.07 条。联交所认为甲公司对冲内控欠缺惯常应有的动态风险管理水平,对手方信贷风险披露亦不足,要求其考虑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设立远期采购持仓限额及超额批准程序、制定对手方限额设立与变更程序并监察风险值,并在招股章程披露采纳情况。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列出联交所对申请人对冲活动内部监控的具体要求,可作为评估衍生品与商品风险内控的对照口径。
联交所同意豁免甲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第4.04(1)条,条件是招股章程须额外披露第4年最后两季的业绩表现及管理层讨论。甲公司原须在财政年度完结后不久收载截至第4年12月31日止全年的会计师报告,其第4年估计营业额及纯利较第3年大幅减少,但董事确认自第4年9月30日以来无重大不利转变。
联交所就甲公司未能按《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时刊发财务资料作出裁决,裁定其股份须予停牌,直至刊发所须财务资料为止。甲公司原须在2005年3月31日或之前发出2004年度全年业绩及年报,延误构成违反第18.03、18.48A及18.49条。联交所指出,发行人若事前已知无法准时刊发,须在最后限期当日自行要求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