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93-3:豁免甲公司刊载目标公司估值报告时遵守盈利预测规定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向买方出售目标公司的主要及关连交易作出上市决策 HKEx-LD93-3,豁免其在公告及通函刊载目标公司估值报告时遵守《主板规则》第 14.62、14.66(2)、14A.68(7)56(8)、14A.70(13) 条及附录一 B 部第 29(2)段的盈利预测规定。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向买方出售目标公司的主要及关连交易作出上市决策 HKEx-LD93-3,豁免其在公告及通函刊载目标公司估值报告时遵守《主板规则》第 14.62、14.66(2)、14A.68(7)56(8)、14A.70(13) 条及附录一 B 部第 29(2)段的盈利预测规定。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LD9-3(已由2008年7月的GL5-08取代)裁定,拟上市硅石砂勘探及生产公司甲公司未能证明管理层在开矿及勘探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故《上市规则》第18.03条所赋予的豁免不适用。
联交所上市决策(LD9-2)裁定,甲公司不符合出任新上市申请人唯一保荐人的准则。甲公司业务以企业融资顾问为主,处理新上市申请的唯一经验是约四年前以联席保荐人身份参与同类工作。按联交所一般原则,未曾担任唯一保荐人、未曾多次出任联席保荐人或长时间未担任保荐人的财务顾问,只可出任联席保荐人而非唯一保荐人。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91-2015,列出保荐人新监管规定实施后,2013 年 10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退回主板及创业板上市申请的原因。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逐家列出申请被退回的具体原因,可作为判断申请版本是否大致完备的对照清单。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90-1(2010年5月刊发)议决,只要招股章程内作出全面披露,容许H股上市申请人X公司现有A股公众股东认购其配售部分中的H股。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说明现有A股公众股东认购H股配售部分时,联交所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优惠待遇。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上市后不久即不再是控股股东的乙公司是否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0.07(1)条12个月禁售期作出决定。乙公司在甲公司刊发上市文件当日持有30%以上股份,全球协调人悉数行使超额配股权后其权益被摊薄至低于30%;联交所议决,乙公司虽不再是控股股东,仍须在甲公司上市后12个月内持有上市文件所载述的持股数目。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明确控股股东因超额配股被摊薄至30%以下仍受12个月禁售期约束,可用于判断禁售期承诺范围。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84-2014,列出 2013 年 5 月至 2013 年 9 月期间退回 A 公司至 Q 公司共 17 名申请人上市申请的原因,依据为《主板规则》第 9.03(3) 条及《创业板规则》第 12.09、12.14 条,即随 A1 表格提交的招股章程须为较完备版本。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逐家列出2013年5月至9月退回上市申请的具体原因,可作为判断招股章程是否属较完备版本的对照清单。
联交所决定接纳英属维尔京群岛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当地申请人须修订组织文件以解决股东保障差异,并证明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有合理关系。
联交所上市决策 LD8-3 裁定,甲公司两名曾同时为某一项目合伙人的股东不构成「有密切联系的股东」,故不接纳以书面批准代替他们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两人除该项目外并无已建立的交易或业务关系,其中一人亦未在甲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该交易属《上市规则》第 14.06(3) 条界定的主要交易,须股东批准。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82-1(2009 年 12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豁免 X 公司不用就其与业务伙伴的持续关连交易订立书面协议,而按《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35(1) 条,本应订立书面协议。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X公司拟向甲公司及少数股东收购目标公司60%及40%权益的交易作出上市决策,议决乙公司在该建议收购事项中占有重大利益。乙公司为X公司控股股东兼甲公司附属公司,第一项收购构成关连交易,第二项收购因甲公司为目标公司主要股东亦构成关连交易,乙公司均须放弃表决权。
联交所就X公司建议向控股股东甲公司收购目标公司80%权益的交易裁定,持有X公司10%权益及目标公司20%权益的乙公司在该交易中并不占有重大利益,无须放弃表决权。该交易仅因甲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关连交易,乙公司在目标公司的权益于交易前后维持不变。
联交所决定接纳泽西岛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X公司须对其组织文件作出若干修改。日后在泽西岛注册成立的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所载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该上市决策 HKEx-LD80-1(2009 年 10 月)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泽西岛司法权区指引取代并撤回。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为借方银行备用贷款提供担保作出上市决策,裁定该担保须遵守《主板规则》第十四A章关连交易规定。联交所认为应"看穿"乙公司架构,将借方视为共同持有的公司,因主要股东持有借方10%权益,而甲公司及合资公司合伙人透过乙公司持有超过50%权益。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申请豁免《上市规则》第4.04(2)及4.04(4)(a)条作出上市决策,豁免其不用将最近期经审计资产负债表日期后收购的三项业务三个会计年度的业绩及资产负债表纳入会计师报告,条件是甲公司在招股章程内披露有关豁免。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说明第4.04(2)及4.04(4)(a)条豁免的酌情考量,涉及收购业务财务资料的核查范围可据此对照。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主板上市公司甲公司拟与董事亲属相关方进行的收购、购置及贷款交易作出上市决策,议决三笔交易全须遵守关连交易规定。决策援引《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06 条及第 14A.11(4)(c) 条,说明联交所可按个别交易行使权力将任何人士视作关连人士,并会顾及交易内容而非形式;该决策于 2010 年 7 月更新、2014 年 7 月撤回。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6-3(2009 年 10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裁定 X 公司将商厦两个商舖租予甲公司的新租约与准许乙公司使用车位的特许协议毋须按《上市规则》第 14A.81 条合并计算。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6-2(2009 年 10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议决甲公司就综合楼房部分场地与管理公司签订的管理合约构成其关连交易。
联交所就X公司配售及先旧后新认购作出上市决策,认定两者各为独立交易,X公司须用百分比率分别计算以界定交易类别,两项交易均构成主要交易。联交所同时豁免X公司遵守主要交易规定,理由是各方已采取合理行动确保先旧后新认购完成,且完成后售出Y公司权益净额仅4%,对X公司影响不重大。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4-3(2009 年 10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豁免甲公司严格遵守《主板上市规则》第 14.69(4)(a)(i) 条,条件是通函须载入甲公司申请中提出的其他披露建议,包括目标集团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说明合并影响的额外资料及申报会计师意见。
推荐理由:联交所在这份上市决策中说明豁免会计师报告的条件,并解释基建工程估值报告条款的适用边界。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4-2013,裁定主板申请人甲公司未能证明其主要矿业资产具备符合《主板规则》第18.07条的清晰商业生产计划,理由是其载有暂定日期及成本的生產施行计划缺乏合理性和可信性。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 X 公司拟以协议安排方式将创业板上市附属公司私有化的建议作出裁定,认为甲公司(甲集团持有附属公司 9.9% 股份且不纳入协议股份)与戊人士(附属公司行政总裁兼持未行使购股权)在建议中各占重大利益,须于 X 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时放弃表决权。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73-1(2009 年 10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认定甲公司董事兼主要股东 X 先生与 Y 先生同时担任卖方董事(X 先生兼任卖方行政总裁),在甲公司向卖方收购目标公司约 60% 股本权益的建议收购事项中各占重大利益,须按《主板上市规则》第 2.15 及 14.49 条在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权。
推荐理由:联交所认定兼任买卖双方董事的股东在收购中构成重大利益,须在股东大会放弃表决权,可作为判断利益冲突与表决权安排的参照。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分拆乙公司在中国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一事,豁免其遵守《主板规则》《第 15 项应用指引》第 3(f)段关于向现有股东提供股份分配保证权利的规定。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LD7-2 就《主板规则》第 14.23(1) 条及第 14.26 条关连交易是否接纳股东书面批准代替股东大会决议作出裁定。因无任何关连人士须在股东大会上放弃投票权,且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交易公平合理,联交所接纳书面批准并豁免召开股东大会,但公司仍须发出公告及通函。该决策于 1999 年 10 月发出、2009 年 9 月更新,2014 年 7 月撤回。
联交所决定接纳德国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 X 公司须修改其组织文件。日后在德国注册成立的申请人无须就《联合政策声明》所载股东保障事项逐一比较,只需在提交申请前确认已作出与 X 公司相若的安排。联交所不会要求德国发行人定期覆阅德国法律,但德国法律若有重大变动令股东保障标准大幅下降,期望发行人按《上市规则》第 13.09 条向市场报告。
联交所就甲公司向关连人士出售乙公司全部权益作出上市决策:因交易导致乙公司不再并入甲公司账目,资产测试须采用乙公司100%有形资产净值,该交易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4.25(1)条的最低豁免水平。乙公司的"特殊"表现纯属日常业务周期,不构成第14.09条所指特殊因素,故不宜放弃盈利测试。该交易属主要及关连交易,须获独立股东批准。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新加坡注册、在新加坡交易所主要上市的主板申请人甲公司作出上市决策 HKEx-LD70-1,不豁免《上市规则》第 4.03 条,但接纳新加坡核数师与同一核数师行香港办事处具《专业会计师条例》资格的执业核数师共同担任联席申报会计师。
联交所就新加坡注册、新交所主要上市的甲公司主板双重主要上市申请作出决策:不豁免《上市规则》第4.03条,但接纳新加坡核数师与同一核数师行香港办事处具《专业会计师条例》资格的执业核数师共同担任联席申报会计师。新加坡核数师可担任上市后核数师,会计报告及上市后财务报告在载有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账表等条件下可采用《新加坡财务报告准则》。
联交所就 X 公司拟作的主要上市,原则上接纳塞浦路斯为其注册成立司法地区,条件是 X 公司须修改组织文件。联交所同时明确日后审批塞浦路斯注册公司主要及第二上市申请的处理方式:申请人须就股东保障已周详检讨、无不及香港法例之处、组织文件与《上市规则》及权益披露和收购守则一致提供充分证明,第二上市发行人仍须令联交所确信主要上市地监管水平至少相当。
联交所就X公司拟在主板主要上市,原则上接纳卢森堡为其注册成立司法地区,条件是X公司须修改组织文件。联交所同时明确,日后卢森堡注册公司申请主要或第二上市,只要就股东保障全面对照、无不足之处及组织文件与《上市规则》等一致提供充分证明,即视为符合《联合政策声明》规定,无须逐项详细比较。
联交所决定就X公司拟作的主要上市,原则上接纳新加坡为其注册成立司法地区,条件是X公司须修改组织文件。日后新加坡注册公司申请在联交所主要或第二上市,若就股东保障全面对照、无不符合《联合政策声明》之处、组织文件与《上市规则》及权益披露和收购守则一致提供充分证明,联交所原则上即视为符合规定,无须逐项详细比较。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甲公司拟与母公司集团订立的多项持续关连交易作出上市决策,裁定须按《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81 条合并计算。联交所认为母公司集团成员属第 14A.82(1) 条所指互相有关连人士,且各项交易合共导致集团大量参与以往不属主要业务的新业务,故按集团向母公司集团提供服务及产品、集团向母公司集团采购、母公司集团向集团提供外判服务三大类别合并计算,合并后须取得独立股东批准。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64-3(2008年11月刊发,2014年7月更新),裁定A公司须按《主板上市规则》第14A.81条,把与主要股东Z公司旗下X公司、Y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协议与生产及供应协议合并计算。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以两宗持续关连交易为例,说明联交所如何按第14A.81条判断交易是否互相关连并合并计算。
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64-2013 议决,会考虑接纳纳闽为发行人注册成立的司法权区,条件是当地注册的上市申请人修改组织章程文件,并证明与纳闽有合理关系;不修改者须提供理由,由联交所按个别情况逐一评估。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在上市决策 HKEx-LD63-5 中裁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11(4)(a) 条,该拟于联交所上市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公司交易中应被视作甲公司(主板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公司交易据此构成关连交易。
联交所决定不按《主板上市规则》第14A.06条行使权力,就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成立联营企业竞投码头项目的交易,将乙公司视作甲公司的关连人士。乙公司仅是乙先生(甲公司主席兼控股股东甲先生的兄弟)的联系人,并非甲先生的联系人,故不属第14A.11(4)条所指关连人士;交易亦无刻意规避关连交易规则的安排。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主板上市公司 A 公司出售楼宇 Z 权益的交易 A 作出裁决,认为买方与 A 公司主席兼控股股东 X 先生就同一楼宇订立以相互完成为条件的协议,构成《主板上市规则》第 14A.11(4)(a) 条所述安排,故将买方视作 A 公司的关连人士,交易 A 构成关连交易。
联交所就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持续关连交易授予豁免,无须遵守年度审核及申报规定。该交易仅因甲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 X 先生间接持有乙公司 30% 权益而构成关连交易,最高百分比比率仅略高于 0.1%,且 X 先生并未控制乙公司、其权益亦非主要业务权益。联交所认为其不大可能施加不当影响,甲公司须以公告披露该交易及豁免。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上市决策 HKEx-LD63-2(2008 年 11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裁定母公司股东不因其于母公司的重大权益而按《主板上市规则》第 1.01 及 14A.11 至 14A.07 条成为甲公司的核心关连人士或关连人士,原因是无任何母公司股东对母公司拥有控制权,不符合甲公司主要股东定义,亦非母公司的紧密联系人或联系人。
推荐理由:上市决策说明母公司股东不因间接持股自动成为关连人士,并保留按第 2.04 条视作关连人士的酌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