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4-2:有形资产净值为负数兼净亏损公司出售资产的「4项测试」计算方法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4-2 明确,有形资产净值为负数兼出现净亏损的上市公司出售任何资产,严格引用《上市规则》第 14.09 条「4项测试」均会构成主要交易。该决策于 2000 年 5 月发出、2009 年 9 月撤回,并因 2004 年 3 月《上市规则》第 14 章修订后不再适用,修订后规则为《主板规则》第 14.07(1) 和 14.20 条。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4-2 明确,有形资产净值为负数兼出现净亏损的上市公司出售任何资产,严格引用《上市规则》第 14.09 条「4项测试」均会构成主要交易。该决策于 2000 年 5 月发出、2009 年 9 月撤回,并因 2004 年 3 月《上市规则》第 14 章修订后不再适用,修订后规则为《主板规则》第 14.07(1) 和 14.20 条。
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4-1 裁定,仅亲属关系本身即足以使 X 先生成为《上市规则》第 14.03(2)(a)(ii) 条所指的关连人士,甲公司与其联系人乙公司的交易属关连交易。该决策于 2000 年 5 月作出、2009 年 9 月撤回,并因 2004 年 3 月《上市规则》修订重新界定「联系人」定义而不再适用。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13-2011(2011 年 6 月刊发,2014 年 7 月更新)裁定,甲公司分别授予丙公司、丁公司的两份铁路建造合约虽经独立招标,但因同属新铁路项目组成部分且丙公司、丁公司互有关连,须按《主板规则》第 14A.81 条合并计算,并按两份合约总额分类。
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1-2011 决定接纳意大利为认可发行人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在意大利注册成立的有意申请人须对组织章程文件作出若干修改,并证明其与意大利有合理关系。日后意大利注册成立的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该决策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意大利司法权区指引取代并撤回。
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1-2011 决定接纳加拿大阿尔伯达省为《上市规则》所指发行人注册成立的认可司法权区,不论其是否为汇报发行人。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的简化程序,毋须按《联合政策声明》逐项详细对照。该决策于 2011 年 5 月刊发、2012 年 2 月更新,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阿尔伯达省司法权区指引取代。
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1-2 裁定,X先生不会被接纳为甲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X先生直至一个月前仍在甲公司关联人士所控制的数家公司担任董事职务,联交所认为其在对甲公司业务作出独立判断时可能遭遇困难,尤其是在涉及关联人士的关联交易方面,故不符合《主板规则》第3.11条。该决策的基本原则已于2004年3月编纂为《主板规则》第3.13(7)条。
联交所决定接纳加州为符合《主板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加州有意申请人须对其组织文件作出若干修改。日后加州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该决策 HKEx-LD111-1 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美国加州司法权区指引取代并撤回。
联交所裁定甲公司不能出任新上市申请公司的联席保荐人,因其未能使联交所确信其具备所需经验。甲公司除曾为包销商及分包销商外未参与任何新上市申请工作,负责企业融资的7人中2名全职人员最近才加入且缺乏相关经验。该上市决策因2007年1月《上市规则》撤去保荐人资格条件规定而不再适用。
联交所上市决策 HKEx-LD110-1 裁定,若 X 公司对其组织章程文件作出若干修订,联交所可接纳日本为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发行人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日后在日本注册成立的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该决策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日本司法权区指引取代并撤回。
联交所就《上市规则》第14.24(6)(a)条作出上市决策,明确以「先旧后新」方式配售的14天期间应自配售及认购协议的签订日期起计算,而非自完成配售的日期起计算。原因是协议一经签订,控股股东即被视为已减持权益。该决策的基本原则已于2004年3月编纂为《主板规则》第14A.31(3)(d)条。
联交所决定接纳巴西为符合《主板规则》第十九章的发行人注册成立司法权区,X公司以香港预托证券在联交所第二上市。日后在巴西注册成立的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HKEx-GL12-09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X公司须在招股章程披露巴西与香港规定的主要司法或监管差异,并作出多项股东保障承诺。
联交所决定接纳马恩岛为符合《主板规则》第十九章的公司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马恩岛注册成立的有意上市申请人须对组织文件作出若干修改,并证明其与马恩岛有合理的关系。日后在馬恩島注册成立的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所载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上市决策 LD10-3(2000 年 1 月,已被 GL19-10 取代)裁定,甲公司虽非基建工程公司或地产公司,仍须就对业务有重要影响的中国内地物业取得长期土地使用权证及/或房屋所有权证。
联交所决定接纳格恩西(Guernsey)为认可发行人注册成立司法权区,条件是当地注册的上市申请人须修改组织章程文件并证明与格恩西有合理关系,此类申请人可依循指引信 HKEx-GL12-09 的简化程序,毋须提交按《联合政策声明》作出的逐项详细对照。该决策(HKEx-LD10-2011,2011 年 5 月)已于 2013 年 12 月被格恩西司法权区指引取代。
联交所就甲公司是否属上市公司关连人士作出裁决:X 先生持上市公司 60%权益,上市公司与 X 先生分别持甲公司 40%及 1%,X 先生直接持有的 1% 相对其透过上市公司持有的 40% 并不重大,故《主板规则》第 14A.11(4)条注 1 的豁免适用,甲公司不被视作上市公司关连人士。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就《主板上市规则》附录六第5(1)及13(7)段发出指引信 HKEx-GL75-14(2014年4月,2014年10月更新),取代上市决策 HKEx-LD54-3。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发布指引信 HKEx-GL74-14,就何谓未能通过三天初检提供指引。联交所仅在发现遗漏三日初检核对表项目、严重程度足以令申请版本被视为并非大致完备时,才会退回申请版本;单一事项遗漏多数不导致退回,除非事项重大。该指引因三天初检于 2014 年 9 月 30 日后终止而于同月撤回。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 HKEx-GL73-14 指引信,就持续关连交易协议中的定价政策及资料披露提供指引,对应《主板规则》第 14A.51 至 14A.59 及 14A.71 至 14A.72 条、《创业板规则》第 20.49 至 20.57 及 20.69 至 20.70 条。
推荐理由:指引信要求持续关连交易披露具体定价条款而非笼统表述,并说明独董与核数师年度审核的核查落点。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发布指引信 HKEX-GL72-14,就首次公开招股上市文件「适用法律及法规」一节的披露提供指引,要求用词精确、采用浅白语言,并就申请人业务作出中肯持平的法律法规披露。指引要求避免法律专业用语、聚焦对业务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并按重要性比例披露;未遵循者其上市文件或不被视为大致完备版本。该函于 2016 年 5 月撤回,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HKEx-GL7-09 明确,上市申请在原递交日期起计超过六个月后重新递交,或保荐人出现变动时,须提交新的 A1 表格并重新缴付不可退回的首次上市费。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HKEx-GL70-14 为 2012 年 4 月 20 日关连交易规则指引新闻稿的复制版本,因引入修订后的《主板规则》第 14A 章及《创业板规则》第 20 章,已于 2014 年 7 月 1 日撤回。该指引以浅白语言辅以图例讲解关连人士与关连交易的定义、披露及股东批准等规定,并说明豁免与个别豁免的适用情形。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发布指引信 HKEX-GL64-13,要求简化 IPO 白色、黄色及其他申请表格及招股章程「如何申请香港发售股份」一节的披露,使内容相关、精要、行文浅白。指引要求删减表格与章节间的重复资料、以浅白语言重写,申请表格字体至少为 Times New Roman 12 号并印于 A3 纸张。该指引已于 2016 年 5 月撤回,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HKEX-GL62-13 就上市文件「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一节的披露给出指引,要求申请人准备上市申请时依循,未遵循的上市文件或不被视为大致完备版本。该指引信适用于 2013 年 10 月 1 日或以后提交的上市申请,已于 2016 年 5 月撤回并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HKEX-GL59-13 就上市文件「管理层讨论及分析」中提供以往财务资料的披露提供指引,要求内容简洁易明、以浅白语言撰写,并对申请人财务资料作出有意义的讨论及分析。该指引适用于 2013 年 10 月 1 日或以后提交的上市申请,已于 2016 年 5 月撤回并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GL54-13 就 IPO 上市文件「风险因素」一节的披露提供指引,取代主板及创业板首次公开招股核对表的标准意见 4.10。该指引要求风险因素用词精确、铺排清晰、采用浅白语言,聚焦与申请人相关的重大风险并说明其影响,按重要程度由高至低排列,避免重复、过时内容及欠缺具体说明的免责声明。该函已于 2016 年 5 月撤回,并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发布GL52-13指引信,就矿业公司新申请人按《主板规则》第十八章(《创业板规则》第十八A章)编制上市文件列出披露期望。指引要求以表列形式披露矿产或石油资产概览、采矿及勘探许可证主要条款、营业纪录期收入销量及平均售价,并载明边界品位、净现值折现率基准、合资格人士是否实地视察、外判安排、公用设施与运输、环境及修复拨备、成本敏感度分析等具体事项。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发布指引信 HKEx-GL35-12,说明盈利预测与盈利估计的分别、上市文件何时须加入盈利预测或盈利估计,以及《主板规则》第8.21B条删除后仍须递交盈利及现金流量预测备忘录。
推荐理由:指引信厘清盈利预测与盈利估计的区分,并说明未刊载预测时盈利及现金流量预测备忘录的递交时点与涵盖期间。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HKEX-GL33-12 就首次公开招股上市文件「所得款项用途」披露作出指引,该函适用于 2013 年 10 月 1 日或以后提交的上市申请,已于 2016 年 5 月撤回并由 HKEX-GL86-16 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指引信 HKEx-GL22-10,就矿业公司新申请人根据《主板规则》第18.04条申请豁免遵守第8.05条财务准则规定列出先决条件,并取代2010年10月撤回的HKEx-GL5-08。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刊发 GL12-09 指引信,为海外公司上市提供简化程序,已接纳澳洲、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及安大略省)、塞浦路斯、德国、卢森堡、新加坡及英国八个司法权区。后续发行人可引用首次发行人已解决的股东保障安排,无需逐一比较,并允许以认可或获接纳司法权区标准作交叉基准。该函已被 2013 年 9 月 27 日刊发的《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取代。
香港交易所(联交所)指引信 GL1-06(2006 年 4 月,已于 2015 年 8 月撤回并由 GL82-15 取代)明确:已在海外交易所上市的新上市申请人,若按该交易所规则须刊发比《上市规则》规定更近期的中期财务资料,其招股章程必须载有未经审核中期财务资料。申请人仍须严格遵守《主板上市规则》第 8.06 条,申报会计师报告所涵盖最后经审核会计期间结算日与上市文件刊发日相距不得超过六个月。